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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家绫与被告姚再、曾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章家绫,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桂香,女,1948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章家绫之母。 被告姚再,男,1962年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章家绫,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桂香,女,1948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章家绫之母。

被告姚再,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章家绫之夫。

委托代理人谢阶华,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立新,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家绫与被告姚再、曾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家绫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温桂香,被告姚再委托代理人谢阶华、被告曾立新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家绫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再婚后从原告母亲温桂香处购买了坐落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A栋0482幢房屋,因权属有争议,该房屋一直由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因原告与被告姚再夫妻感情破裂,为防止被告姚再擅自出售房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姚再共同共有,并判令被告姚再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告姚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邵阳市房产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6月,原告了解到被告曾立新正在诉请被告姚再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被告曾立新于同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同时发现被告曾立新已入住该房屋。被告姚再与被告曾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在于:1、被告姚再无处分权,其与被告曾立新进行交易系双方恶意串通;2、被告曾立新购买房屋时,未了解该房屋是否被法院查封、存在抵押或其他权利人等事项,属恶意取得;3、从合同内容上看,两被告间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仅是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与约定的办证截止日期均为2014年10月31日,而当日是周五,上述约定无法实现。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拿到领取房产证回单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第五条却又约定乙方首付购房定金420000元,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系虚假交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曾立新立即搬离坐落于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A栋0482幢房屋,并不得损坏屋内原有物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章家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姚再共同所有的事实;

5、房屋产权证,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姚再、曾立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立新现已善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姚再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变更产权为共同共有是在房屋进行交付之后的事实。

被告曾立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曾立新向被告姚再购买房屋时,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姚再单独所有的事实;

2、收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曾立新向被告姚再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的事实;

3、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经由房屋中介申小梅的介绍相识并发生交易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姚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曾立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4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的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异议。

原告对被告姚再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姚再共同共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异议。被告曾立新对被告姚再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曾立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姚再名下,而非被告姚再单独所有的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能证明两被告交易合法性的异议;对证据3提出该证明非由正规房屋中介机构出具,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曾立新购买前未充分了解本案讼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异议。被告姚再对被告曾立新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系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曾立新对被告姚再提交的证据1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姚再对被告曾立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姚再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姚再出具的收条及两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对被告曾立新向被告姚再支付购房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相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经案外人申小梅介绍,被告姚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曾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立新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姚再名下坐落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府邸A栋12层,建筑面积为139.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曾立新首付420000元购房定金(包括在售房款内),余款30000元于双方办理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被告姚再结清房屋买卖前所有债权、债务之日付清,房屋内原有家具家电包括立式空调、挂式空调、冰箱、液晶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沙发、茶几、餐桌各一套及大床两张归被告曾立新所有。合同签订前,被告曾立新预先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姚再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再支付了另40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姚再因此向被告曾立新出具了“今收到曾立新交来购状元府邸A栋住房款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元)是实,收款人姚再,2014年10月31日”的收条。付款后,被告姚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曾立新居住,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房屋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姚再共同共有;同年5月26日,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分别就该房屋向被告姚再及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曾立新搬离本案讼争房屋未果,故酿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