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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与宁晋县政府土地确认一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崔**与宁晋县政府土地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邢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换马店乡寨子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尚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崔**与宁晋县政府土地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邢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换马店乡寨子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尚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栋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满,宁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贾**,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换马店乡寨子村人。

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贾**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对全县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中,对本案第三人贾**的宅基地亦进行了清理登记,在第三人贾**的宅基登记表中,该宅基地丈量时间是1986年3月9日,丈量人为崔增修,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3月25日盖章同意发证,乡政府于1986年3月28日盖章同意发证,县土管机关于1986年4月6日审批意见:大队做出超越权限发放宅基地,检查后,发给使用者使用证。该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在四至及面积内容上均有涂改。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10日颁发于第三人贾**的冀字第365876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为街,西为聚山,南为胜建,北为街。四边长度分别:东边19.8米、西边为19.8米、南边为20米、北边为20米。第三人贾**在此宅基地上现盖有五间北屋,西边一间因为有原告崔**的干涉没有盖房,是空地,西屋两间,东屋三间。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宅基证四至的东西两边应为17米,该宅基的南部应为通道,西面有一间宅基应为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崔**认为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冀字第365876号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宅基使用权,又侵占了公用的通道,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村的规划及有效的个人宅基地使用凭证,因此,不能以此断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所颁发冀字第365876号宅基地使用证与其依据的宁晋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对比,该宅基地登记表存在明显的涂改现象,表明被告所作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冀字第365876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补)发的宅基证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第三人在1986年统一清理宅基地时,进行了清理,被上诉人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审第三人现所持有的宅基证系以旧宅基证遗失为由,没有通过公告声明旧宅基证作废的情况下,也没有在四邻指界签字或按手印的情况下,就申请补发了1997年1月10日的宅基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可以看出,该表上四至一栏、面积一栏内容多处进行了涂改,将小数字改成了大数字,涂改前与涂改后的墨迹明显的不一致,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就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其行政行为不当,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至中的南至过道,而不是胜建。四边长度无论是东西长度还是南北长度,均是涂改后的数字,而不是涂改前的数字,也是与现状平面图上的数字不符的。因此,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内容一致。

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均不能成立,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宁晋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一栏为贾**,使用时间86年,现状平面图,北边南边均为9米,东边西边均为17米,占地类别一栏为旧宅基,以上内容未进行涂改。东西边长,南北边长,总平方米,面积折亩,四至的东、西、南、北至栏均进行了涂改。涂改后的东、西边长均为19.8米,南、北边长均为20米,总平方米为320平方米,折亩为0.41亩,四至涂改后无法辨认。涂改后的边长数字与未涂改的平面图边长不符,涂改后的边长与面积不符。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1997年1月10日依据涂改后的长度、面积、四至为原审第三人补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和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但补发宅基地使用证应依据原清理宅基地表的数字、面积、四至补发。在未查清涂改原因、时间等情况下,给原审第三人按涂改后的内容补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且涂改后的边长数字与未涂改的平面图边长不符,涂改后的边长与面积不符。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补发宅基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所补发的宅基证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依据补发的宅基证建房改变了原平面图的长度,势必影响上诉人的通行,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村的规划及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已居住多年。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应查清事实后,重新为原审第三人补发宅基地使用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晋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冀字第365876号宅基地使用证;

三、由宁晋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二审案件受理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宁晋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怀栋

审 判 员 邢向恩

代审判员 毕建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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