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94号 原告:廖军和,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松和,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王立新,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军和诉被告廖松和、王立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廖军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军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军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军和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隗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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