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5528号 原告古尚银,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古尚勤,男,193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福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尚银与被告古尚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尚银,被告古尚勤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尚银诉称:我与古尚勤系前后邻居,兄弟关系,古尚勤居前,我居后。我与古尚勤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官道,古尚勤在我通行的官道上盖上了房屋,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因为考虑到我与古尚勤之间是兄长关系,我一直在忍让着,我多次要求村委会给予解决,可是古尚勤丝毫不念及亲情,根本不考虑其行为给我带来的巨大不便,拒绝调解。综上所述,古尚勤恶意侵占官道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侵犯了我的通行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古尚勤立即拆除搭建在官道上的平房(长约8米*宽约1.1米*高3米)。二、诉讼费用由古尚勤承担。 被告古尚勤辩称:不同意古尚银的诉讼请求,两家系兄弟关系,我在1995年建的房也经村委会审批,没有阻止古尚银通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古尚银与古尚勤系兄弟关系。古尚银家与古尚勤家南北相邻,古尚银居北,古尚勤居南,古尚银出行需经过古尚勤家院外东侧官道。现古尚银以古尚勤的房屋翻建时向外扩建侵占官道,对古尚银出行造成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经本院现场勘验,古尚勤家院东侧的胡同北口东西宽为1.55米,胡同中间宽为1.41米,胡同南口宽为1.71米;古尚勤北房后房山距古尚银家院门之间距离为1.88米。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场勘验,古尚银出行所走的胡同宽度最窄处为1.41米,最宽处达到1.71米,且古尚勤的北房与古尚银家院门之间距离1.88米,对古尚银的正常出行并未造成影响。古尚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古尚勤所建房屋对其出行造成妨害,故本院对古尚银提出的古尚勤所建的房屋对其出行造成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古尚银提出的古尚勤侵占官道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古尚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尚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古尚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