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胡冬才,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贵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226号恒地大厦5层。 负责人王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国忠,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云县供电公司职工,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人。 原告胡冬才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云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赵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才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左云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鹏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第三人赵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20时许,王荣驾驶被告左云电力公司所有的晋BQ6636号车,在左云县云兴镇林河北路东山公园将原告撞倒致伤,并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救治。9月30日,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10月1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35天。经认定此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晋BQ6636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作为被告左云电力公司的员工,受被告委托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4329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一年期限的护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付款85164元,以上合计205164元;二、上述款项中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24329元,此款判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余款80835元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第131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欲证实车辆保险情况;左云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单、医药费统一收据5份、病历复印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统一收据7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收据4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0份,欲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费用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实原告身份及其扶养人情况;左云县广和居饭店证明、左云县店湾中心学校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左云电力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原告诉求无异议;二、晋BQ6636号车系公司所有,该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公司决定由第三人赵国忠个人出资处理此事故,赵国忠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2432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医疗费认可65514.4元,复印费15元不认可;误工费5365.5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没异议,原告住院应该是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是按居民服务业按1个人105天计算,应为7904.4元;鉴定费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属于私自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该在重新鉴定以后再确定;被扶养人宋梅子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体现不出他们是母子关系,宋梅子扶养人数没法确定,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国忠诉称,事故发生以后左云电力公司派自己处理事故,为此个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4329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该笔款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左云电力公司职工王荣驾驶该被告所有的晋BQ6636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云兴镇林河北路东山公园处,将原告胡冬才撞伤,此交通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头颅外伤,头皮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7121.84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392.56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5天。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6月24日该中心鉴定原告胡冬才损伤为伤残七级,颅脑损伤生活不能自理,需一年的护理期限。 肇事车辆晋BQ6636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赵国忠作为被告左云电力公司的员工,受该被告委托个人出资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4329元。左云供电公司要求该垫付款直接支付于第三人赵国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第131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左云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单、医药费统一收据5份、病历复印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统一收据7份,原告胡冬才及其亲属出具收款收据4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0份,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左云电力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本院调取的王荣证言、被告电力公司证明可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