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商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武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文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同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云耀,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蔺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勤、刘颖、被告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兰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熟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熟料,被告按约定期限付款,如逾期未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妥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980.3元及违约金853570元共计148655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燕山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我们会尽快还钱,对本金和违约金的数额都认可,但是公司现在没那么多钱,只能是分期支付原告。 原告武兰公司举证出示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熟料供需合同书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合法合同关系,合同书中有合同标的物的单价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收货单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量和实际交易金额;第四组证据:银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价款金额和时间,已支付价款45万元;第五组证据:债务偿还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且被告承认该债务,对方还款计划的金额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相差980.3元,但是应该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上的数额为准。 被告燕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 被告燕山公司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武兰公司出示的五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熟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底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熟料10000吨,单价230元/吨,总金额2300000元,并约定每拉一万吨熟料到买受方厂内,以现金结算一次,每月不到一万吨按月结算,月底挂账,三个工作日结清,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已支付的45万元货款,仍欠6329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因该还款计划时间长,不利于原告公司资金运转,未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980.3元,及违约金85357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1082980.3×3‰×27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782980.3元×3‰×111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632980.3×3‰×266),共计148655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熟料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武兰公司举证出示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款632980.3元及违约金853570元,共计1486550.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8179元,减半收取9089.5元,由被告内蒙古燕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