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913号 原告高俊生,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朝阳燕山湖发电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生诉被告辽宁朝阳燕山湖发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工程施工时,将原告住宅门口挖两米多深地沟,在地沟上面临时安装跳板,原告通行时,将原告摔到沟里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901.48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施工单位不是被告单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俊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永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