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俊堂与吴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吴仪,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诉被告(反诉原告)吴仪分期付款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依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吴仪,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诉被告(反诉原告)吴仪分期付款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讯员李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独特协商签署“协定书”一份,被告以28600元的价钱购置原告甘J85513“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一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600元,对尚欠的28000元书写欠条一份,写明必需在7月31日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按30%再付守约金。2015年7月31日,被告偿付18000元,对尚欠的10000元拒绝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守约金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吴仪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理想失实,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000元是理想。原告卖给被告的甘J85513“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因为发起机缸体存在破损,该交易合同的标的物不能反常利用,在签署“协定书”时李俊堂故意瞒哄该车发起机缸体破损的理想,违犯了老实信誉准则,所以被告要求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反诉申请撤销反诉原告吴仪与反诉被告李俊堂签署的汽车交易“协定书”;反诉原告吴仪返还反诉被告李俊堂甘J85513“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反诉被告李俊堂返还反诉原告吴仪购车款18600元、车辆强迫保险费2016.08元,合计20616.08元;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李俊堂累赘。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定书”1份,拟证实被告以28600元的价钱购置原告甘J85513“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一辆,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600元,尚欠28000元必需在7月31日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按30%再付守约金的理想。

2、2015年7月15日吴仪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的理想。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以为上述证据起源非法,合乎证据要件,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理想,故确以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吴建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甘J85513“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的车辆一切人系吴仪之子吴建雄。

2、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实吴建雄缴纳甘J85513“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强迫保险费2016.08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与其有关。

法庭以为上述证据起源非法,合乎证据要件,故确以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与被告(反诉原告)吴仪独特协商签署“协定书”一份,李俊堂将甘J85513号“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1辆以28600元的价钱发售给吴仪,并商定“乙方付600元,欠28000元,下欠28000元必需在7月31日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按30%再付守约金”。对尚欠的28000元另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在2015年7月31日付清。吴仪于2015年7月31日偿付李俊堂车款18000元,对尚欠的1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甘J85513号“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于2015年7月14日变卦登记为吴仪之子吴建雄一切,吴建雄于2015年8月25日缴纳该车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费2016.08元。

本院以为,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堂与被告(反诉原告)吴仪间的车辆交易协定非法有效,吴仪尚欠李俊堂车款10000元应予清偿。双方签署的协定中注明若到期付不清按30%再付守约金,故李俊堂申请守约金应予反对。吴仪称李俊堂发售的甘J85513号“跃进”牌轻型个别货车因为发起机缸体存在破损,该交易合同的标的物不能反常利用,在签署“协定书”时故意瞒哄该车发起机缸体破损的理想,违犯了老实信誉准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反诉申请不予反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仪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俊堂车款10000元,守约金300元,合计10300元。

二、采纳反诉原告吴仪的反诉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书确定的时期实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29元,由本诉被告吴仪累赘。反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158元,由反诉原告吴仪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