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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毅与被告孙志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罗毅,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化林,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毅与被告孙志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罗毅,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化林,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毅与被告孙志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毅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邵阳市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同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价款427571元,余款60000元待原告将各种费用凭证、实物、票据、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国、地)、公司印章两枚、公司开户许可证等全部手续过户移交给被告时付清,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接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已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余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股份转让约定的相关内容;

4、罗应雄及刘海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交接事宜,被告借故推脱的事实。

被告孙志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合作创办邵阳市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均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49%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487571元,其中2011年8月26日支付427571元,余款60000元待原告将各种费用凭证、实物、票据、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国、地)、公司印章两枚、公司开户许可证等手续移交给被告时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2757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无果,被告至今仍拖欠余款60000元未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邵阳市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87571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且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至今仍拖欠余款6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罗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宋乐雄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