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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不理家务,并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9日生长女李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生次女李某某。并于2013年借款15000元以20000元之价购置庄廓一副,内有主房四间,简易房四间。2013年端午节之际,原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理应珍惜。但原、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被告的离婚请求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个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且次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财产因主要是用共同债务取得,且在被告所在地,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一人所有和承担,更能体现财产的整体价值和使用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2010年9月29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某(2012年3月27日生)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庄廓一副(内有主房四间,简易房四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