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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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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伍江林、人民陪审员诸葛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担任记录。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4年底经台湾赴大陆相亲团相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仍在桂林生活,被告返回台湾生活,婚后被告仅来桂林三次,被告也没有申请原告入台,原告至今未有到过台湾与被告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11月在桂林通过台湾赴大陆相亲团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与原告结婚后仍然长期在台湾生活,原告长期在桂林生活,未到台湾与被告长期生活,双方的婚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与被告刘某电话联系(电话号码008869820××××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主办法官也将双方离婚的调解笔录寄到台湾,被告却没有将调解笔录回寄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经台湾赴大陆相亲团认识并登记结婚,虽然有一定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在一起真正的长期生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未有回到桂林挽救这段婚姻,也未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如果发现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