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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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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利平诉被告李鸿、韩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利平,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李鸿,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韩捷,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基本情况同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利平,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李鸿,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韩捷,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平诉被告李鸿、韩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韩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平诉称,2012年6月19日16时54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与文昌大道东30米处,被告李鸿驾驶登记证被告韩捷名下的豫HJ1230号机动车与原告雇佣司机穆爱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TD038号营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韩捷为其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34元、车辆评估费420元、车辆贬值损失4488元、车辆停运损失7888元(29天×272元/天)、鉴定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530元。

被告李鸿、韩捷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分夸大,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过高,被告李鸿、韩捷也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评估鉴定3000元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停运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6时54分许,被告李鸿驾驶豫HJ1230号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与文昌大道东30米处时与穆爱和驾驶豫ETD038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鸿负事故全部责任,穆爱和无责任。穆爱和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TD0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安鑫损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对捷达牌轿车(车号为豫ETD0380),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实物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643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安鑫损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豫ETD038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真功夫钣金喷漆店修车,支出修车费65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