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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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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甲,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3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甲,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赵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拒之门外,被告母亲将原告的钥匙索回,原告只能寄居娘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年幼,原告有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68元至赵某某乙十八周岁。

被告赵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生活中谦让原告,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且年幼。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曾说其不在该公司上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且孩子尚且年幼,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虽因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以恢复良好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桂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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