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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友与周振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根友,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华,男,生于1961年5月23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根友,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华,男,生于1961年5月23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刘根友诉被告周振华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兵,被告周振华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友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下班回家途经黔南州中医院门口时,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周振华将原告的左耳廓和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耳廓钝挫伤;2、左侧耳廓皮肤擦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240.46元。经治疗出院后原告感觉受伤部位不适,按医嘱经常随诊复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41元。

原告刘根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2、2013年12月13日都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该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和2014年12月3日都匀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原告被殴打后,经都匀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3、2013年12月14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2014年12月14日该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该院与黔南州中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9张(其中,黔南州人民医院票据3张,金额3773.46元;黔南州中医院票据3张,金额1103.5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票据3张,金额363.50元),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检查情况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需要一人护理,因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5240.46元,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4、2014年5月29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听力康复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证实原告到该院检查听力,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5、2014年12月1日,黔南州国土所资源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年收入为81303元,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周振华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出有因,原告的堂兄刘根富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的母亲说刘根富欠被告的3000元钱不会归还了,被告对此心生怨气,2013年12月4日,当被告在街上遇见原告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打伤原告,对此被告承认自己一时冲动做错事了,并表示歉意,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希望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对赔偿数额重新计算,得出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被告周振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根友下班回家途中,在黔南州中医院门口遇到被告周振华,被告因对原告心存怨气,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耳廓钝挫伤;2、左侧耳廓皮肤擦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240.46元;原告的伤情经都匀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240.46、误工费2227.5元、护理费1173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昌国护理(胡昌国现年76岁,系都匀市平浪镇凯口村村民),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同时原告提供的黔南州中医院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3张金额为1103.50元的票据,没有相关治疗病历及报告单等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华因对原告刘根友心怀怨气,进而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根友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昌国护理,鉴于胡昌国年事已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因护理原告期间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为每天3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产生的1103.5元的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该费用的产生与其被被告打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根友医疗费4136.9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736.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刘根友负担35元,被告周振华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根友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