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敖虎峰,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才,男,1963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敖虎峰诉被告张俊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敖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的车库卖于原告,价款74,000元,原告给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提供了原始发票,但被告不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富丽家园2号楼三单元401室底下北侧的车库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10日内将此车库交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俊才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富丽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底下北侧的车库以7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敖虎峰,由被告执笔书写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买卖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张俊才愿意将富丽家园X楼X单元底下北侧的车库,以柒万肆仟元的价格卖给敖虎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4000元,车库原始发票一份,(卖房)甲方张俊才(买房)乙方敖虎峰2014,9,7”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涉案车库交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富丽家园X楼X单元底下北侧的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10日内交付车库。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买卖协议复印件,购车款原始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车库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已将购车库款交于被告,被告应将涉案车库交付于原告,其不交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富丽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底下北侧的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俊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涉案车库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俊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永春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