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华诉专利复审委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68号 原告杨振华。 委托代理人田德光。 委托代理人罗毅。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秋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杨振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59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5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光、罗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秋霞、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597号决定系就杨振华申请的200510073255.1号、名称为“药用无水乙醇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药用无水乙醇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第16、40页)公开了一种生产无水乙醇的石灰-氯化钙法,该方法包括:按每升乙醇(95%)加250克CaO的比例,把CaO和酒精加入到烧瓶中,烧瓶上方装有盛氯化钙的干燥管回流器;在水浴上加热回流6-10小时;然后进行蒸馏,该装置的接受器上也装有盛氯化钙的干燥管,以便进一步除去溶液中残留的水份。此外,对比文件1还指出:氧化钙吸收乙醇溶液中的水份,氯化钙吸收汽相中的水份,以及用上述方法可以制得含乙醇高达约99.5-99.8%的乙醇(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16页左栏)。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涉及无水乙醇的生产方法,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对比文件1的方法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步骤(1)和(2),以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明确指出了收集馏出液的温度。依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除去乙醇中的包括甲醇等的杂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从食品酒精中除去微量甲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向95o酒精中,以0.09~0.1g/L的用量加入氢氧化钠,以0.11~0.12g/L的用量加入高锰酸钾(分两次加入),以0.04~0.05g/L的用量加入氯化钙,以及以0.07~0.08g/L的用量加入食用磷酸,搅拌后静置至少48小时后经砂捧过滤(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2页及实施例1)。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除去甲醇的物质为高锰酸钾,高锰酸钾在碱性条件下与甲醇发生氧化反应。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了除去乙醇中甲醇杂质可加入高锰酸钾和磷酸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除去乙醇中的甲醇等杂质和水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结合起来。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己知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通常在碱性或酸性条件下进行,无论碱性条件或酸性条件均为常见的反应条件,将对比文件2中氢氧化钠碱性条件替换为磷酸酸性条件仅是实践中的常规选择,并且本申请没有表明这样的选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用焦亚硫酸钠除去过量的氧化剂(比如,高锰酸钾)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药品检定方法原理》中,就明确记载了检查乙醇中的甲醇时,使用磷酸-高锰酸钾液处理乙醇水溶液后用焦亚硫酸钠除去过量的高锰酸钾。 至于权利要求 1中在78.5℃收集馏出液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己知乙醇沸点为78.5℃,在蒸馏过程中基于目标产物的沸点设定馏出液的收集温度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设定该温度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不会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出于除去乙醇中的包括甲醇等的杂质的目的,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以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引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l)和(2),从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第20597号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杨振华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1、我方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了国家药监局的“审批通知件”(新药3.1类),批准本品制剂的临床试验。这意味着本品通过了“药学研究资料”和“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的审查,国家药监局认可了由我方起草并经省药检所核准的本品质量标准和对本品的检验报告。其为国家法定机构对本品的审查检验结果,应当可以用于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被告“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和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复审决定书第7页第22-23行)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申请人也进行了“科技查新”,未查到有关本申请技术(药用无水乙醇的制备)的专利和针对制备药用无水乙醇的文献。至于审查员提到的对比文件1和2都不涉及药用,将二者结合起来也达不到药用标准。 2、本申请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组合发明”之(2)“非显而易见的组合”中指出的情形,具备创造性。首先,本申请产品与对比文件2产品相比甲醇含量低、杂质少,对比文件2中产品根本无法达到药用标准。其次,众所周知高锰酸钾氧化力受反应介质pH的影响非常大(受氢离子浓度的8次方的影响),这需要做大量的正交试验,才能找出恰当的高锰酸钾的量和合适的pH。最后,本申请取得了对比文件1和2或者它们的结合所无法比拟的技术效果,也比它们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3、本申请的产品为符合药用标准的药用无水乙醇,制备该产品的关键反应条件是原告付出艰辛的创造性劳动才获得的,其既未被对比文件披露也非常用技术手段。首先,高锰酸钾在碱性与酸性中有很大的差别,对比文件2去除甲醇的效果远不及本申请。其次,对比文件2中反应机理不清,不能认为其给出了技术启示。最后,决定中多次提到“常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获得/引入”、“能够预期”,但实情并非如此。 综上所述,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059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同被诉决定。(2)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中加入磷酸时反应体系中仍有高锰酸钾,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除去乙醇中杂质可加入高锰酸钾和磷酸的技术启示。(3)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磷酸和高锰酸钾组合,同时加入除去乙醇中的甲醇,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方式,至于权利要求 1中在78.5℃收集馏出液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4)关于原告其余的主张:原告关于本申请注重反应条件,要控制反应介质的酸碱度等内容在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也未限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2059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3日,杨振华申请了名称为“药用无水乙醇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510073255.1。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中权利要求书载明: “l、一种药用无水乙醇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3)向反应罐中加氧化钙,加入氧化钙的量为10L95%乙醇加氧化钙l.5kg-2.5kg,然后蒸汽加热回流3-10小时;(4)将上述反应罐稍冷变为蒸馏,并在反应罐上方设置一装有氯化钙的布袋,加热蒸馏,弃去初馏液,收集78.5℃的馏出液,高于78.5℃的部分弃去即得到药用无水乙醇;其特征是:它还包括:(1)取95%乙醇置反应罐中,加磷酸或硫酸,加入量为10L95%乙醇中加磷酸或硫酸80-150ml,加入氧化剂,加入氧化剂的量为10L95%乙醇加氧化剂1-10g,氧化剂为高锰酸盐、二氧化锰、重铬酸盐、铬酸盐、三氧化铬、含三氧化铬的试剂中任一种;(2)在25℃- 55℃温度中保温10-50分钟,再加焦亚硫酸钠,加入量为氧化剂颜色褪去。” 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载明“无水乙醇及其注射液是USP收载的品种,从USP22(1990)到目前USP28都收载了。而我国尚无药用无水乙醇及其注射液。” 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实施例1、①取95%乙醇(食用酒精)1000ml,置反应罐中,加磷酸14ml,加重铬酸钾2g振摇使溶解;②保温25℃约50分钟,加10%焦亚硫酸钠溶液,使黄色褪去。③加氧化钙200g并在烧瓶上方悬挂一装有氯化钙30g的布袋,加热回流8小时,然后蒸馏,弃去初馏液,收集78.5℃的馏出液,即为无水乙醇,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为药用无水乙醇。 例2、①取约95%乙醇(中国药典标准)1000ml,加硫酸10ml,加高锰酸钾2.2g,②55℃保温10分钟,加10%焦亚硫酸钠使高锰酸钾颜色褪去。③加氧化钙200g,并在蒸馏瓶上部悬挂一装有氯化钙30g的纱布袋,加热回流8小时,然后蒸馏,弃去初馏液,收集78.5℃的馏出液,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即为药用无水乙醇。 例3、①取约95%乙醇(食用酒精)1000ml,加磷酸14ml,加高锰酸钾2.2g,②30℃保温20分钟,加10%焦亚硫酸钠使高锰酸钾颜色褪去。③加氧化钙200g并在蒸馏瓶上部悬挂一装有氯化钙30g的沙布袋,加热回流6小时。然后蒸馏,弃去初馏液,收集78.5℃的馏出液,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即为药用无水乙醇。” 驳回决定采用的对比文件1为期刊文献《无水乙酸生产技术》,作者李玉平、高利生,公开于1995年的《河南科技》上。对比文件2为专利文献,公开号为CN1097003A,公开日为1995年1月4日。 杨振华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同时提交附件1-4。其中,附件1为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的、原始编号为14051104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复印件共1页,以及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的、原始编号为14051105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复审审查,于2008年10月10日向杨振华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杨振华于2008年11月12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第20597号决定。 另查,诉讼中杨振华提交的新附件2即决定中的附件1的一部分,其药品名称栏填写“药品通用名称:无水乙醇”,注册分类栏填写“化学药品第3.1类”。 杨振华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附件5-10,其中附件5为盖有山西省药品检验所公章的山西省药品检验所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No:晋药检业注字(2005)第561号,其上标注有日期:2005年9月 21日,复印件共 1页;附件6为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业务专用章的补充资料通知,药审补字[2006]V2896号,其上标注有日期:2006年5月11日,复印件共1页。附件 10为《药品检定方法原理》,毛文仁主编,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1989年第1版,1989年12月第1次印刷,版权信息页和第6页的复印件共2页。附件10第6页载明“甲醇 为发酵过程的副产物或变性乙醇的附加物。本品水溶液加磷酸-高锰酸钾液,甲醇被氧化为甲醛,用焦亚硫酸钠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缓缓加入在冰浴中冷却的硫酸液,在加入时应保持混合物冷却,以免甲醛损失。加变色酸溶液,甲醛与变色酸生成呈色物(蓝紫色)。”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5-8行载明:“本发明的机理可作如下解释:氢氧化钠中和挥发性酸生成不挥发性盐,高锰酸钾将甲醇氧化成甲醛,甲醛继续被氧化成乙醛,乙醛在适量的酸作用下转化为芳香酯,同时磷酸还能水解一部分甲醇,而氧化钙在酒中形成的网状结构加速了反应进程。”第3页最后一行载明“经检测,处理后的食用酒精中甲醇含量为0.0098g/100ml”。 “USP23” 公开于1995年,其中USP为美国药典的缩写,数字23为版本号。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振华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20597号决定发表如下意见: (1)原告对第20597号决定第4页第5段4-6行认定的结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内容处于决定的案由部分,为对《复审通知书》内容的归纳,不涉及决定的事实认定。 (2)原告对第20597号决定第6页第2段6-7行“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了除去乙醇中甲醇杂质可加入高锰酸钾和磷酸的技术启示”有异议。由于对比文件2中磷酸在最后加入,其与高锰酸钾参与的氧化反应没有关系,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高锰酸钾在酸性条件下氧化甲醇的技术启示。对此,被告认为该处内容只认定对比文件2给出为了除去乙醇中甲醇杂质加入高锰酸钾和磷酸的技术启示,未认定对比文件2给出高锰酸钾和磷酸加入先后顺序亦或是高锰酸钾在酸性条件下氧化甲醇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2中的确加入了高锰酸钾和磷酸,因此该内容认定事实无误。 (3)原告对于第20597号决定第6页第2段8-11行“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己知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通常在碱性或酸性条件下进行,无论碱性条件或酸性条件均为常见的反应条件,将对比文件2中氢氧化钠碱性条件替换为磷酸酸性条件仅是实践中的常规选择,并且本申请没有表明这样的选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有异议。其主张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己知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通常可在碱性或酸性条件下进行,但在酸碱条件下高锰酸钾的氧化能力有极大差别,本申请就是由于采用高锰酸钾在酸性条件下氧化甲醇,从而使甲醇的残留达到药用标准,才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2采用高锰酸钾在碱性条件下氧化甲醇,其甲醇残留只能达到食用标准而达不到药用标准。关于该技术效果在本申请说明书第2-3页有记载:“本发明生产的产品符合药用标准”、“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为药用无水乙醇”、“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即为药用无水乙醇”、“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即为药用无水乙醇”。对此,被告认为药用标准是什么说明书中并无记载,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反应条件下的甲醇残留未达到药用标准,从而不能认为采用酸性条件的氧化反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原告进一步主张该药用标准为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而对比文件2中甲醇含量为0.0098g/100ml未达到该标准。其理由是无水乙醇是我方申请的新药这有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附件2予以佐证,由于我国目前并无无水乙醇的药用标准,因此我方研发时参考了美国药典USP22-28,具体而言是参考的USP23,1995年版。美国药典USP23里虽无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的记载,但其要求在一定的试验条件下药用无水乙醇的颜色不能比作为对照的水更深,我方通过试验发现只有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时才能达到该要求,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药用标准即为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被告进一步认为技术效果应当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里,虽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USP23,但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制得的无水乙醇符合USP23的标准,因此无法认定本申请的无水乙醇符合USP23的标准;况且USP23标准中并未记载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就更不能认为本申请中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因此我方坚持在酸性条件下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只是实践中的常规选择。 (4)原告对于第20597号决定第6页第3段有异议,其主张虽然《药品检定方法原理》明确记载了使用磷酸-高锰酸钾液处理乙醇水溶液后用焦亚硫酸钠除去过量的高锰酸钾,但与本申请相比,虽然二者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的反应原理相同,但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的目的并不相同,就目的而言本申请是为了防止过量高锰酸钾与乙醇的反应,而《药品检定方法原理》是为了防止过量高锰酸钾与变色酸的反应,因此《药品检定方法原理》没有给出用焦亚硫酸钠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的技术启示。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申请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的目的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无记载,因此不能认定二者目的不同,因此就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药品检定方法原理》给出了技术启示。 (5)原告对于第20597号决定第7页第3-4段有异议,被告认定的“附件5和附件6的公开日期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有误。因为附件5-6的样品为本申请的专利产品,取样时间在申请日之前,可以证明本申请的创造性。原告认可附件5-6公开日期晚于本申请申请日且只能被原告获得公众无法获知。对此被告坚持附件5-6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申请日,且无法证明附件中送检样品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因此上述附件与本申请没有关联性。 (6)原告还主张本申请为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被告认为复审程序中原告并无此主张。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在复审程序中有此主张。 (7)对于决定的其他部分,原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20597号决定、200510073255.1发明专利申请驳回针对文本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审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故可以用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第20597号决定认定的如下内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仍予以确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步骤(1)和(2),以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明确指出了收集馏出液的温度。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除去乙醇中的包括甲醇等的杂质。在对比文件2中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除去甲醇的物质为高锰酸钾,高锰酸钾在碱性条件下与甲醇发生氧化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除去乙醇中的甲醇等杂质和水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方法结合起来。权利要求 1中在78.5℃收集馏出液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己知乙醇沸点为78.5℃,在蒸馏过程中基于目标产物的沸点设定馏出液的收集温度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己知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可在常见的碱性或酸性条件下进行,将对比文件2中氢氧化钠碱性条件替换为磷酸酸性条件仅是实践中的常规选择,并且本申请没有表明这样的选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用焦亚硫酸钠除去过量的氧化剂(比如高锰酸钾)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除去乙醇中的包括甲醇等杂质的目的,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以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引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l)和(2),从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原告针对第20597号决定所提异议 1、关于原告所提第(1)点异议 由查明事实可知,第20597号决定第4页5段4-6行系被告对《复审通知书》内容的归纳,尚未涉及本申请创造性判断,且该论述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提第(1)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所提第(2)点异议 由于被告并未认定对比文件2给出高锰酸钾和磷酸加入先后顺序抑或是高锰酸钾在酸性条件下反应的技术启示,其仅仅认定除去乙醇中甲醇杂质时可加入高锰酸钾和磷酸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2中的确加入了高锰酸钾和磷酸,因此该认定并无不妥。 3、关于原告所提第(3)点异议 原告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己知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通常可在碱性或酸性条件下进行,USP23里并无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的记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本申请高锰酸钾的氧化反应在酸性条件下进行因而取得甲醇残留小于0.001g/100ml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节,本院认为:其一、虽然说明书中有“按药用标准检查,符合规定即为药用无水乙醇”的记载,但原始申请文件并未记载具体药用标准为何值;其二,说明书未明确记载本申请制得的无水乙醇符合USP22(1990)到USP28相关标准。其三,原始申请文件和USP23中都未记载“无水乙醇中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的标准。因此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本申请具有“甲醇含量小于0.001g/100ml”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关于原告所提第(4)点异议 由于原告主张的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的目的在本申请和《药品检定方法原理》中都无记载,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本申请和《药品检定方法原理》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目的不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申请和《药品检定方法原理》除去过量高锰酸钾目的不同,因而《药品检定方法原理》未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所提第(5)点异议 对于附件5-6其公开日期晚于本申请申请日,且其只能被原告获得公众无法获知,因此其并非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无法用于证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所提第(6)点异议 由于该主张未在复审程序中提出,因此其不为本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振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5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59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振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杨振华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