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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柏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0年1月9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柏某某,女,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某甲,男,生于1950年1月9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柏某某,女,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陈某丙,女,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陈某丁,女,生于1982年2月9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某甲、柏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柏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长子陈某乙、次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丁,长子陈某乙婚前一直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自从被告陈某乙结婚后就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日渐衰老,不能挣钱养活自己,二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现请求判决三名子女给付二原告从2014年6月起的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关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结婚多年,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陈某乙每月都打钱回家给二原告,过年过节也回家看望二原告,现二原告提出每月给付抚养费,因被告陈某乙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愿意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并要求二原告不再耕种家中的承包田土。

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丙辩称,二原告平日的生活所需,被告陈某丙都会尽力满足二原告,被告陈某丙愿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个月300元。

被告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陈某甲每月抽的烟是被告陈某丁买的,被告陈某丁愿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

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78年9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81年4月8日生育次女陈某丙,1982年2月9日生育三女陈某丁,现三子女均已婚嫁,二原告每人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70元,无其他固定收入,近年来二原告因年岁增大,劳动能力逐渐丧失,2015年7月24日,二原告以身体日渐衰老,不能挣钱维持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二原告从2014年6月起的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庭审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从2015年9月起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岁较大,劳动能力逐渐丧失,虽有一定的养老保险金,但其养老保险金显然不足以保障二原告每月基本的生活费用,故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所需赡养费的数额,因二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相关标准以及二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月。另外,三被告作为赡养人除履行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用的义务外,还应当从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二原告,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序良俗及家庭的和睦团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从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从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柏某某赡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