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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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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孩子缺乏关心,婚姻无法为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琪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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