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张某甲,男,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古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古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丹独自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原告以抚养费已不够生活所需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2014年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现在从事婚庆中的摄像工作,收入不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母张某乙与被告古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乙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张某乙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作出判决被告古某自2014年11月份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受教育生活所需费用较高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从事婚庆摄像服务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2011)朝双民三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0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2014年11月法院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履行至今,现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结合当前社会消费水平,原告受教育等综合因素,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应适当增加,按照被告所从事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年收入34,995元来计算,以每月给付7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