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黄某,女,身份证号码×××1444,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 被告吴某,男,身份证号码×××0015,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1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唐光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