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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优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亚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77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731,系深圳市××区××家具城经营者,经营住址:深圳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731,系深圳市××区××家具城经营者,经营住址:深圳市××区××街道××建材广场××楼。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优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工业区电子城××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区××大道××号××广场××座××房,身份证号码:××××××514,系该司法务。

上诉人李亚林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优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优德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零件柜和文件箱的企业。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YOUTER及图”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61915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木箱或塑料箱、非金属筐、塑料周转箱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6日。2009年9月1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莞市优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优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7日,优德公司代理人罗某向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0月1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黎某随同罗某来到深圳市××大道××号的××家具城,购买了两款零件柜,并取得名片、送货单及收据各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对家具城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东部证内字第12966号《公证书》。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确认公证购买的文件柜均印有“YOUTER及图”标识,与“YOUTER及图”商标基本一致。另查,李亚林系深圳市××区××家具城经营者,对于涉案文件柜不能提供任何进货单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优德公司依法享有“YOUTER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亚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YOUTER及图”标识,与优德公司的注册商标“YOUTER及图”相同,属于侵犯优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亚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优德公司要求李亚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优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亚林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李亚林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优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李亚林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优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优德公司所主张的六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且优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李亚林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对优德公司要求李亚林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亚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优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YOUTER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YOUTER及图”标识的涉案产品;二、李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东莞市优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东莞市优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李亚林负担。

李亚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优德公司承担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商标2010年3月7日才通过注册,并非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公众知名度非常低。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万元过高,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只是一小个体户,注册资金只有8万元,并不具备大规模的生产、销售能力,且目前已停止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过重的经济赔偿将导致被无法经营,不利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稳定。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同一经营区域,被上诉人的经营区域在东莞,上诉人的经营区域在深圳,优德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商品在深圳广为销售、流通,因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即使造成了优德公司的损失也非常小,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经济损失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优德公司口头答辩称:1、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高,一审法院作出3万元赔偿金依据法律判定合情合理;2、被上诉人涉案商标虽然在2010年3月7日才注册,但使用时间已经很久了,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3、上诉人经营场所答,所销售的产品涉及家具、办公用品多个领域,虽然其注册资金只有8万元,但其对市场有很大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优德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使用了与优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零件柜的销售单价为1060元。

以上事实有(2011)东部证内字第12966号公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优德公司三万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优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YOUTER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亚林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权相同的标识,侵犯了优德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优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优德公司因李亚林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数额,而李亚林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优德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及优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李亚林向优德公司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亚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亚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思(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