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三林村后角37号陈某家中,盗走陈某黄金耳环2对(价值人民币1333.8元)、黄金发夹1个(价值人民币409.8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28.5元)、纯白银手镯1对(无法估值)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 2、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洪濑镇三林村下厝3号林某丙家中盗窃时,被林某甲、王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案,后交由南安市公安局处理。 2015年6月15日,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为边缘智力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自愿以黄金首饰14克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王某、林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魏某、姚某、杨某、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赔全部赃物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