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邵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