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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91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91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因再次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在其位于连州市连州镇虎田街榕峰巷三坊10号家里的二楼多次容留黄某华(未成年人)、李某辉、赖某文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2015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里的二楼容留赖某文吸食毒品;同月5日晚上在同一地点容留黄某华和李某辉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7月6日13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虎田街榕峰巷三坊10号的二楼当场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邓某甲和涉嫌吸食毒品的黎某娟、黄某华、李某辉(已作行政处罚)四人,搜获吸壶、打火机、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并在黎某娟的包内起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在李某辉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包。经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黎某娟的包内起获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1.5克,在李某辉身上起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包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关某、黄某乙、邓某乙的证言,黎雪娟、黄松华、李忠辉、赖意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没收从黎雪娟的包内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净重1.5克;在李忠辉身上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净重0.6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三、没收在被告人邓某甲的家中查获的涉案吸毒用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海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