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处内,二次容留米某某、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容留米某某、许某某、罗某(时年14周岁)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厦公集(杏滨)行罚决字(2015)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罗某、米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悦鹭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