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329号 原告樊忠印,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被告樊忠浩,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忠印诉被告樊忠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印,被告樊忠浩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忠印诉称,1992年10月23日我与樊忠浩双方协商分家,我取得分书成为产权所有者,并于2005年盖房入住后发现被告在我院内开门、建门楼做下水道,因此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经多次调解无效。现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阻止被告在我合法产权内强行开门、做厕所、做地下水道的侵权行为;2、被告应停止在我家房屋主体墙下挖坑存水,造成房墙下沉裂缝,应赔偿损失;3、被告在我家墙上所盖房应予拆除。 被告樊忠浩辩称,不同意樊忠印的诉讼请求,樊忠浩没有妨碍樊忠印,并没有影响他家通行,不存在侵权行为。樊忠浩在公共巷道内开门、通行、做下水道排水符合民法相关规定,是合法行为,不存在向樊忠印所说的妨害及损失。对于樊忠印所说的分书上签字属实,因为我是文盲,稀里糊涂签的字。如果原告当时说清楚不让我家在公共巷道内开门、做下水道,我就不可能签字。该分书是无效的,通道是通用的,所有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是国家、集体的,通道对于该巷内的所有人都是共用的,通行的人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买卖权,因此该分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我家使用巷道已经二十多年了,各方并无争议,樊忠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樊忠印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忠印向本院提供1992年10月23日分书一份,用来证明樊忠印和樊忠浩分家的事实,双方所争执巷道应属于樊忠印家所有。 被告樊忠浩质证意见,1992年10月23日写分书时,我家门楼、排水己在公共巷道内形成,本人是文盲不识字,分书上所写的内容不清楚,如果樊忠印当时说不让我家在公共巷道内建门楼通行、排水,字我不可能签,写分书时我也没有到场,后来樊忠印拿回来让我签的字。 被告樊忠浩向本院提供证据,1、1991年7月24日分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实原告所说的开门、排水、通行的归属。2、通过祖遗分家得到的该处房屋土地,并由城建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一份,用来证实被告的建房符合法律及建设施工规定。 樊忠印的质证意见,樊忠浩所提供的分书为复印件,见到原件,才能说明问题,因此该分书存在问题有差异,该分书没有谈到1.5米的巷道的归属。被告说到土地不能归私人所有是错误的,我所持有的这份分书是经过多人在场签字认可的,我认为巷道应归我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忠印和被告樊忠浩系叔伯兄弟,祖父在世时同住一个院落,1990年四兄弟樊忠印、樊忠浩、樊忠兴、樊卫民将该院进行分割。后此巷道由樊忠印、樊忠浩、樊忠兴三家通行。1991年8月13日樊忠浩向原耀县建设局申请建房,经原耀县城区私人建设规划审核批准巷道留够1.5米,此出路属双方共同通行。1991年8月樊忠浩家建房时,在该巷道内建起座西向东门楼并安装大门,从此后出路由巷道双方共同通行20余年。1992年10月23日经樊忠兴、樊保民、樊忠印,樊忠浩对樊忠印家所占庄基地四至进行了确认。其分书内容:南北走向11.2米、东西走向11米,四邻南靠成姓、西靠樊忠浩、东靠樊忠兴、北靠樊忠兴、西北角为出路,宽2米,长10.62米。以上产权归樊忠印所有。以上析产均无异议,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永远为证绝不反悔。2005年樊忠印在分得庄基建起了房屋,几年来樊忠印、樊忠浩两家因此巷道多次发生纠纷,产生予盾,后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无果。2015年5月樊忠印认为此巷道的产权归樊忠印家所有,便将樊忠浩家通向巷道地沟下水道水管砸坏,不允许樊忠浩家下水从巷道地沟水管内排出,引起双方纠纷。 审理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在原告房屋主体墙下挖坑存水造成房墙下沉裂缝、造成损失、被告家房屋盖在原告家墙上相关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992年10月23日分书是否有效,院内西北角巷道出路长10.62米、宽2米,是否为樊忠印和樊忠浩两家共同出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审理时,樊忠印虽然向本院提供1992年10月23日经中间人樊保民、樊忠兴将位于樊府南火二巷40—41号祖宅基一院西北角出路长10.62米、宽2米归樊忠印家所有,但该分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樊忠浩自从1991年盖房时已将门楼建在巷道,并由此通行,家中排水由巷道地沟所安装下水道管中排出,20多年来并未影响樊忠印家通行,亦未给其造成损害。樊忠印所请求房屋主体墙下挖坑存水造成墙体下沉裂缝,赔偿损失并要求拆除樊忠浩家建樊忠印家墙上的房屋,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樊忠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一款、三款、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樊忠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费100元,由樊忠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民武 审 判 员 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