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1949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昌均,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代理人洪碧文、黄昭鸿、被告人王昌均及其辩护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昌均驾驶王牌运输型拖拉机,从石井往莲河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634公里850米路段时,与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共乘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三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昌均驾车逃逸。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昌均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昌均在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顶乡390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昌均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昌均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情节特别恶劣。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昌均予以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