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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45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45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62695.6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房屋被查封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62695.64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