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45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62695.6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房屋被查封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62695.64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