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528号 原告:姜中明。 委托代理人:毛林华。 被告:王于廷。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姜中明与被告王于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姜中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填充母料。2014年10月初,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填充母料款398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无果,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填充母料。 被告王于廷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该货款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结清的事实。 被告王于廷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于廷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填充母料。2014年10月初,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填充母料款398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无果,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于廷向原告姜中明购买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而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中明货款39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王于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露露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