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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李某甲甲,女,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山王镇街村。 被告喻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黄荆沟镇刘家洞煤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某甲甲,女,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山王镇街村。

被告喻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黄荆沟镇刘家洞煤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喻某甲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喻某乙(曾用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打牌赌博,喝酒闹事,经常发生吵闹。1997年双方曾到民政部门离婚未果。2004年8月,被告喻某甲借口外出打工后,从未与家里人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喻某甲的消息。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2014年4月17日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无消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

被告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喻某甲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喻某乙(曾用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8月,被告喻某甲外出打工后,原告多方寻找均不知下落。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2014年4月17日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亦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

证据2:威远县黄荆沟镇胜利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4:(2014)威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证据5: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夫妇和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004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底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4月17日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亦无来往,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喻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端

人民陪审员 丁小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