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因怀孕而不得已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生育了一名男婴,但因医院过错小孩不幸夭折。孩子夭折后,被告及其家人处处看原告不顺眼,将全部怨气撒在原告一个人头上。被告平常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让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人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故诉请: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返还人民医院赔偿款27600元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医院赔偿的27600元中有7600元是被告预交的医疗费,索赔请律师花了2000元,生活开支等花了几千,原告后来到长沙治病拿了10000元,原告第二次流产也花了几千元,这些钱都花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怀孕,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陈某某在新宁县人民医院经剖腹产下一名男婴,该婴儿出生后出现窒息,全身青紫、发绀,抢救无效死亡。后李某某与新宁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本次诊疗符合操作常规,不属医疗事故,新宁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陈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退还医药费7600元。陈某某出院后,因身体未康复,要求到长沙治疗,而李某某不愿陪同前往,两人就此事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后李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到陈某某家,陈某某自行到长沙检查,双方自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原因,虽然相隔不远,但很少居住在一起,陈某某独自租房居住,李某某大多数时间居住在单位宿舍,因此双方缺乏交流和理解,特别在孩子夭折以后,两人经常吵架,互不关心,2014年底,陈某某又做了一次流产手术,夫妻矛盾加深,双方于2015年5月完全分居,陈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医院赔偿款27600元,因其中7600元是返还预交的住院费,不属补偿款,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20000元补偿款,应当认定为是因为孩子死亡导致孩子父、母亲精神遭受损害而给予的抚慰金,是给予原、被告双方的,并非给予陈某某个人,且该补偿款已用于陈某某治病及双方生活期间开支,故对陈某某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赔偿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素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