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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十初字第201号 原告鲍某某,女,土族,1980年10月18日出世。 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千旭,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世。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十初字第201号

原告鲍某某,女,土族,1980年10月18日出世。

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千旭,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世。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马雪婷独任审讯,并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育、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5日操持结婚登记,于2007年11月20日生养女孩吕某乙。2008年2月,被告因任务缘由远赴非洲,2012年9月回国,历时长达4年多,时期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2010年4月12日,双方全款购置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南院×号楼×单元×室屋宇一套,2015年4月18日,双方又购置了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一套(已交首付123351元)。因为双方婚前不足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四年的分居生存使得夫妻感情有名无实,加之被告常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已经齐全分裂,无和好能够。故诉至法院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6769.75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依法平均宰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92638.22元;依法平均宰割夫妻共有屋宇两套,区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反对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理想。

2、屋宇一切权证存根,用于证实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是夫妻独特财富的理想。

3、认筹协定,用于证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属于夫妻独特财富的理想。

4、帮忙抚养证实,用于证实原告父母情愿帮忙原告抚养孩子的理想。

5、休息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有经济收入,有抚养孩子才干的理想。

6、照片8张、光盘1张,用于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孩子、不合适抚养孩子的理想。

7、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账户历史明细单,用于证实无夫妻独特贷款的理想。

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已经分裂,已无和好能够,故赞同离婚,但不赞同婚生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的申请,因为被告的任务岗位是老师,从事教育教学任务多年,有时间及精神充分关照孩子的生存起居和学习生长,从更无利于孩子的角度思考,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及孩子的保险费;对于夫妻独特财富效果,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是夫妻独特财富,可能平均宰割;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不属于夫妻独特财富,该屋宇只与开发商签署了认购书,并缴纳了定金1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夫妻独特财富,另80000元是被告向他人借款垫付的,故只赞同宰割以夫妻独特财富交付的定金20000元;不赞同原告宰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92638.22元的主张,以为被告自加入任务以来累积的住房公积金是92638.22元,应答双方2006年结婚后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停止宰割。

被告为反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出世医学证实,用于证实婚生女孩吕某乙的出世情况。

2、老师资历证、大学英语四六级证、国度公共等级pet4级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个别话一级证、教育心思学证等证书,用于证实被告吕某甲受过初等教育,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的理想。

3、户口本,用于证实孩子户籍在孩子祖母彭某某户下,孩子祖母可帮助关照孩子的理想。

4、保险合同,用于证实孩子保险费的年缴费金额及年限的理想。

5、房产证、土地证及票据,用于证实夫妻独特财富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屋宇情况及该屋宇购置价钱的理想。

6、期房认购书及收据,用于证实被告认购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交付首付款100000元的理想。

7、借条2份,用于证实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天桥丽景楼盘首付款的理想。

8、公积金账单,用于证实被告吕某甲上班年限及公积金缴费年限及金额的理想。

9、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理想。

10、工资证实,用于证实被告吕某甲月工资2100元的理想。经庭审质证:

1、被告吕某甲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屋宇一切权证存根、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不持异议,本院以为,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理想;屋宇一切权证存根可以证实被告吕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领取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屋宇一切权证的理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可以证实吕某甲名下工行贷款账户有余额的理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被告吕某甲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认筹协定切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为该份认筹协定是在2015年4月18日签署的,后于2015年8月9日从新签署了一份认购书,故该份认筹协定已作废,本院以为,后签署的认购书已变卦了认筹协定的内容,该认筹协定不具备证实力,本院不予采用。

3、被告吕某甲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帮忙抚养证实的切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赞同孩子由原告抚养的意见,本院以为,该份帮忙抚养证实只能证实原告鲍某某的父母承诺情愿帮忙原告抚养孩子的理想,但与本案无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4、被告吕某甲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休息合同书不予认可,本院以为,该份休息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鲍某某与其任务单位青海青晨汽车销售效劳有限公司签署休息合同,商定休息期限、任务内容及被告鲍某某月工资为2400元的理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5、被告吕某甲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照片及光盘不予认可,本院以为,该组证据并不能间接证实被告吕某甲经常殴打孩子、对孩子实施暴力的理想,本院不予采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