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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22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22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才1个月余,被告就借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到半年,第二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报了警,公安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向我要彩礼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无子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凌河区花园里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对其它财产我不主张权利,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结婚以前原告母亲要了5万元彩礼,当时商量是我和原告一起还这5万元,后来因为这个吵架,我同意离婚,原告必须把彩礼钱还我,位于凌河区花园里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登记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另查明,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73.7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02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海信电视34英寸电视一台、玻璃茶几一套、五个单人沙发、饭桌一个,椅子4把、双人床一个,现在被告处。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上述财产均不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73.75平方米房屋因系被告婚前财产,故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夫妻庭审中陈述的在被告处的新飞冰箱一台、海信电视34英寸电视一台、玻璃茶几一套、五个单人沙发、饭桌一个,椅子4把、双人床一个,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以上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上述财产不主张权利,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50000元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缔结了婚姻关系,被告未能提交因给付彩礼导致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海信电视34英寸电视一台、玻璃茶几一套、五个单人沙发、饭桌一个,椅子4把、双人床一个归被告所有(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

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73.7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