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马某,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王某,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马某,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被告:王某,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华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小学同学,在网上聊天产生好感,于2014年7月28日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欺骗我。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离家后,至今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时期同学,经二人在网上聊天后,彼此产生好感,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有过一次不幸的婚姻,二人在网上聊天后,彼此产生好感并登记结婚,应珍惜再次组合家庭后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魏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