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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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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鲁NRXXXX号轿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至19公里+942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公路中间护栏上,致轿车损坏,轿车乘员李某霞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霞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人于某河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乐)鉴(法)字(2015)1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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