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梁某。 被告黎某甲,桂平市木圭镇四德村2队。 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各自到广东省不同地区务工,务工期间甚少来往。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毫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好转,矛盾更加激化,相互间互不往来,形同路人。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黎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浔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2014)浔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属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未能建立。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又于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而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满一年后,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梁某自认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及生活教育,故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乙应随父黎某甲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收入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黎某乙的抚养费应以1000元/月为宜,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那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500元/月,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被告黎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每月25日前支付黎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