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28号 原告金满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郭雅荣,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殷孝新,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郑新芝,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金满华、郭雅荣诉被告殷孝新、郑新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华、郭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孝新、郑新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满华、郭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朝阳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偿还此款,为此朝阳邮政储蓄银行在原告账户上扣划该银行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727.68元,二被告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殷孝新、郑新芝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由朝阳邮储银行作为甲方,金满华、郭某、殷孝新、郑新芝、葛海鹏、李静、张久存、刘海静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金满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协议签订当日,朝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殷孝新及其配偶郑新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殷孝新、郑新芝在朝阳邮储银行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朝阳邮储银行即将10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殷孝新,履行了其贷款义务。因被告殷孝新、郑新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朝阳邮储银行于2014年6月26日在担保人金满华、郭某账户内将被告殷孝新、郑新芝借款本息101,727.68元直接扣除。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与金满华、郭某、殷孝新、郑新芝、葛海鹏、李静、张久存、刘海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殷孝新、郑新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殷孝新、郑新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从保证人原告金满华、郭某的账户扣划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101,727.6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金满华、郭某要求被告殷孝新、郑新芝偿还垫付款101,72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孝新、郑新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孝新、郑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满华、郭雅荣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101,727.68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满华、郭雅荣预交),由被告殷孝新、郑新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