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私自拿走哥哥王某乙所有的枪号B0208的双筒狩猎枪及猎枪弹2枚,与邱某某、江某某、丁某某等人到武夷山市上梅乡打猎,在上梅乡翁屯村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无持枪证。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有涉案枪支的有效持枪证,二枚猎枪弹是涉案枪支使用的枪弹。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猎枪证一本、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邱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双筒狩猎枪1支、猎枪弹2枚,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合法持有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丹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春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