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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亮与被告李海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左商初字第73号 原告马亮,男,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人,现住左云县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海青,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李家堡村。 原告马亮与被告李海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亮于2014年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左商初字第73号

原告马亮,男,汉族,左云县马道头乡人,现住左云县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海青,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现住李家堡村。

原告马亮被告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亮于2014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决议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马亮,被告李海青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内蒙古打工(加工门窗),被告李海青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他任务,双方达成行动协定每月给原告3600元工资,不时到2014年8月份被告反悔每月按3200元工资,又要按平米计算(每平米按1.9元计算,共做5000米)应得工资9500元,在中秋节时原告从被告那支付了3200元工资,到10月1日工程完工,被告许可原告过了国庆节给付残余工资,过了节日后原告去上班,结果被告将工厂关门,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工资,结果被告说没钱,你想到哪儿告就到哪儿告。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残余工资,被告多次推卸不予理睬,原告在万般无法的情况下,起诉至贵院以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判令被告李海青尽快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亮并提供了通话语音光盘、通话语音证实、证人胡春山的当庭证言、姚志良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马亮并非本人雇佣,本人和原告马亮一样都为厂子干活,故应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其提供证据有其证人陈辉的当庭证言、袁瑞金的证实、董元元等六人(独特出具)的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海青与原告马亮电话联络后,原告马亮到被告李海青所在的门窗加工厂从事门窗加工任务,由被告李海青每月发给原告马亮工资3600元,2014年8月,李海青允诺马亮等人按加工平米数计酬,其中允诺每加工一平米给付原告马亮1.9元。原告马亮等人共加工了2000多平米时,因工程进度需求,李海青又增派人员同原告马亮等人一起加工,但此时李海青未示意添加人员后计酬有无变化。至2014年国庆节,该批工程完工。中秋节时,原告马亮从被告李海青领到8月份后薪酬3200元。

上述理想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当事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马亮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马亮从2014年4月到被告李海青处干活,每月工资3600元,2014年8月后,被告李海青先说每月3200元,后李海青又允诺按每加工一平米给付原告马亮1.9元,至10月1日完工,中秋节时,原告马亮从被告李海青处支取工资3200元。原告马亮的当庭陈述,原告马亮等四人做了2000平米,起初添加了人,马亮过后问李海青添加了人工资怎样算,李海青没谈话。

2、原告马亮央求出庭的证人胡春山的当庭证言,原告马亮和证人胡春山等四人做了一半多,起初做第二栋楼时又下去三、四个体,咱们两拨人共做了5000平米。

3、原告马亮央求的证人姚志良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海青是掌柜的,姚志良四月份起干了三个月,每月2000元,由李海青发工资。

4、原告马亮提供的胡春山与李海青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通话证实,可证实胡春山给李海青打电话时李海青示意给小马(马亮)5000元左右。

5、被告李海青央求的证人陈辉的当庭证言,末尾五个体做,是给厂子做,李海青和厂子是谈工作,每人1.9元,因干不完,又加了人,加人后刘瑞是领班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联合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理想予以认定。

被告李海青提供的袁瑞金的证实、董元元等六人的证实因原告马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未说明不到庭接受质询的理由,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欲证实的发作下料舛误,扣除加工费的理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以为,提供劳务者依照接受劳务者的批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依照商定给付劳务者薪酬的,双方造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马亮在2014年4月至7月时期,根据被告李海青的批示加工门窗,并且由李海青发给原告马亮工资,原告马亮与被告李海青双方构成了劳务关系。进入8月份后,马亮等四五人根据李海青的批示,继续加工门窗,被告李海青允诺按加工每一平米给付原告马亮薪酬1.9元,双方之间仍属劳务关系。但在实践加工进程中,因工程进度的需求,被告李海青又添加了加工人员,添加人员后,原告马亮在该批门窗付出的休息和未添加人员时相比较有所放大,而被告李海青与原告马亮又未明白商定人员添加后马亮的薪酬,现原告要求按原来商定每加工一平米给付马亮1.9元给付薪酬,有失偏心,且原告马亮和被告李海青所主张该批门窗的加工面积不分歧,双方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批门窗加工面积数量或马亮等四五人的加工数量。故本院根据本案实践情况,酌定诉争劳务关系时期的薪酬按原来月薪3600实行,即诉争劳务时期被告李海青应给付原告马亮薪酬7200元,扣除原告马亮已领取的3200元,被告李海青仍应再付原告马亮薪酬4000元。被告李海青虽主张本人不是劳务接受者,但其未有短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用。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李海青在本裁决生效后再给付原告马亮人民币4000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青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审 判 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王劲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