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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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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名禄与甘正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75号 原告:沈名禄,男。 委托代理人:汤志娟。 被告:甘正龙,男。 原告沈名禄与被告甘正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75号

原告:沈名禄,男。

委托代理人:汤志娟。

被告:甘正龙,男。

原告沈名禄与被告甘正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名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被告甘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名禄诉称:其与甘正龙系儿女亲家。2014年2月,甘正龙自建房屋,其在为甘正龙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腿部受伤,其受伤后在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一年后尚需二次手术。2014年7月23日,其与甘正龙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甘正龙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其损失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期后,甘正龙一直未支付赔偿款,故诉请判令甘正龙立即给付其赔偿款50000元。

沈名禄就其诉请提交出院记录一份、欠条一张,证明其在为甘正龙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其与甘正龙协议由甘正龙一次性赔偿50000元。

甘正龙辩称:对沈名禄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沈名禄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沈名禄的女儿是其儿媳妇,事发后,沈名禄将已怀孕的女儿接回家,沈名禄的妻子说讲不好就流产,其情急之下请儿媳妇的舅舅做协调工作,经协调其与沈名禄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一次性赔偿沈名禄5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前,其准备借利息款给付赔偿款,不料沈名禄提前10天又将儿媳妇接回娘家,如果沈名禄能够让儿媳妇回来好好过日子,其愿意向他人借高利贷给付赔偿款。

甘正龙未提交证据,对沈名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沈名禄的女儿是甘正龙的儿媳妇。甘正龙自家建房时,沈名禄于2014年2月20日在为甘正龙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沈名禄受伤后即至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沈名禄住院期间由甘正龙及家人照顾,甘正龙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事发后,沈名禄与甘正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甘正龙再一次性赔偿沈名禄5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给付,沈名禄不得再就此向甘正龙主张赔偿权利;甘正龙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欠赔偿款50000元的欠条交沈名禄收执。给付期限届满后,甘正龙未支付赔偿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甘正龙、沈名禄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甘正龙亦出具欠条交沈名禄收执,故甘正龙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因此,对沈名禄要求甘正龙给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所欠原告沈名禄的一次性赔偿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甘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