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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1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首都机场竺园中街与李天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伍某某身体接触,致伍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海龙为全部责任,伍某某为无责任。被告人李海龙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海龙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海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龙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首都机场竺园中街与李天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伍某某身体发生接触,致伍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伍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海龙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于×1、杨×、张×、孙×、田×、刘×1、于×2、郝×、曲×、刘×2、郑×、李×、陈×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海龙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颖人民陪审员张爱恭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紫        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