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朱亚芬。 委托代理人:陆一姣。 法定代表人:嵇芬珍。 原告朱亚芬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朱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亚芬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任务,任务岗位是裁缝师傅,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任务时期仔细担任,被告在发放2014年9月工资后,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2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20000元。 原告朱亚芬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向本院提交了职工工资拖欠汇总表,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理想。 被告宁波市镇海良鹰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视为坚持对原告诉称停止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非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理想如下: 被告公司职工工资拖欠汇总表显示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2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嵇芬珍2015年5月13日在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商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