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戴瑞娟。 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江珍。 原告戴瑞娟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戴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滢怡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瑞娟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及杂活任务,2014年6月起被告不时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至今共拖欠原告6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7631元。原告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休息保证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协调被告承诺于10月15日支付工资,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刚得知被告一切的机器设施均已被本院查封,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7631元。 原告戴瑞娟为证实其主张的理想,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三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31元的理想。 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视为坚持对原告诉称停止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非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理想如下: 被告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张,工资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7631元,承诺2014年10月15日发放。 本院以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商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