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昌平。 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楼丁明。 委托代理人:朱轩。 被告:周伟峰。 委托代理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世响。 原告李昌平诉被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为树立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俞高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4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经原告央求,本院依法追加周伟峰、任世响为独特被告加入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停止了第二次地下闭庭审理。原告李昌平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建盛公司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轩、被告周伟峰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海宝、被告任世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平起诉称:被告周伟峰和被告任世响合伙运营并挂靠在被告建盛公司名下参加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招投标,并由被告建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1年12月23日与树立单位临海市江南城市防洪工程树立指挥部签署树立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5日,被告周伟峰与被告任世响签署合股协定书,确认合伙关系,协定第三条商定由被告周伟峰主要担任结算资料的审核等事项。2012年2月18日,被告建盛公司与被告周伟峰签署企业内部协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建盛公司又与被告任世响签署企业内部名目协定。2012年11月4日,被告周伟峰代表被告建盛公司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作为实践施工人依照合同要务实现了工程施工义务,并阅历收合格。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本合同绿化名目工程款总额4750174.88元,三被告已支付28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蕴含人工费)1900174.88元,被告周伟峰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失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裁决三被告独特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174.88元,并抵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由三被告独特承担律师费50000元。 被告建盛公司问难称:一、被告建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亦没有委托第三人就本案工程对外签署过任何合同。根据被告财务显示,诉争工程被告确实已支付2850000元,但能否支付给本案原告,目前还不分明。被告将本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任世响,任世响不是被告的员工。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多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以为上面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目前被告已经报案,这个公章不是合同公用章,也不对被告具备解放力。结算资料上面有周伟峰的签字,但周伟峰不是被告的员工。三、原告所述2015年2月15日工程款已经结算,不合乎理想,被告没有停止过任何工程结算,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就本案工程停止结算。综上,要求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周伟峰问难称:被告周伟峰与被告任世响为合伙关系,被告周伟峰、任世响与被告建盛公司其实为挂靠关系。工程如今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周伟峰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失实。被告以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建盛公司先对外清偿,再内部分担。 被告任世响问难称:其和被告建盛公司签署内部名目协定失实,其和周伟峰合伙失实,但结算单只要周伟峰一个体签字,并没有被告签字,不应认定有效。被告合伙内部也未结算,王福水也是合伙人,也应追加为被告。 针对被告的问难,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周伟峰的技术公用章并非伪造,被告周伟峰、任世响两人均有一个技术公用章,都在利用。被告建盛公司是被挂靠人,只需挂靠人周伟峰签字认可结算单,结算单应该非法有效。被告任世响提出合伙人内部账务未结清,与本案有关。王福水只是见证人,他的账务是合伙人内部效果。 原告李昌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树立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建盛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被挂靠人与树立单位签署树立合同的理想。 2、合股协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周伟峰与任世响独特承包实现合同施工义务,周伟峰主要担任工程的技术微观治理及结算资料的审核等任务,任世响全权委托周伟峰与被告建盛公司签署协定的理想。 3、2012年2月18日被告建盛公司与周伟峰签署的内部名目协定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协定其实为挂靠协定,协定商定被告建盛公司按必定比例收取治理费,工程款间接汇入被告建盛公司的账户的理想。 4、承包合同及补充变卦协定各1份,拟证实2012年11月4日周伟峰代表被告建盛公司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商定被告将其非法取得的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的绿化施工名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补充变卦协定商定被告周伟峰赞同在对已实现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后即支付给原告已实现工程款90%,残余10%在此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如发作争议协商不成,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理想。 5、工程结算报价计算顺序表1份,拟证实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本合同绿化名目工程款总额4750174.88元,被告已支付2850000元,未支付1900174.88元的理想。 6、律师费发票、律师效劳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理想。 经质证,被告建盛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切实性无异议,以为王福水应该为合伙人,并非见证人,应追加为被告,让其承担责任。对证据4中2012年11月4日名目部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4月8日周伟峰与原告签署的补充协定有异议,以为公司已经收回技术公用章并停止销毁,不存在人手一个章的效果,且周伟峰仅为合伙人之一,补充协定侵害当事人利益,关于律师费承担效果应由谁提出谁承担,与被告有关。对证据5质证以为公司未盖章,关于伪造公章行为已经报案,且结算单不应只要周伟峰一人签字。对证据6切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周伟峰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切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任世响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建盛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以为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据5数额无异议,但结算不完整。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有关。 被告建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周伟峰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因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周伟峰自身承担,周伟峰并承诺不私刻公司公章的理想。 2、周伟峰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过后工程款都已打到胡巧玲的账户。 3、任世响、王福水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过后工程款都已打到胡巧玲的账户。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函、解除协定的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因被告周伟峰缘由形成工程进度慢,其与周伟峰解除协定的理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