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义商特字第79号 申请人: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旭龙。 委托代理人:刘卫波。 被申请人:浙江花无缺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 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 申请人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浙江花无缺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无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金华银行)签订201499300承10710号银行承兑协议及201499300质05578号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质押存款300万元开立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就300万元敞口额度向金华银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申请人为了保证其权利,与花无缺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花无缺公司向金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花无缺公司向申请人交纳担保主债权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如果申请人代偿上述借款的,花无缺公司应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0.1%/天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占用费。花无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龙回立交桥下的动产抵押给申请人,约定抵押物最低价值不低于2500万元。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物为:温室钢架大棚6万平方米、红掌、粉掌、白掌50万株、发财树1.5万株、丹尼斯19万株、蝴蝶兰15万株、红星10万株、火炬9万株、大花惠兰6万株、铁皮石斛7万株、盆景类2万株。借款到期后,花无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按照金华银行的要求于2015年9月10日代偿本息共计3124276.35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实际代偿2824276.35元。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花无缺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龙回立交桥下温室钢架大棚、花卉等抵押与申请人的动产进行拍卖,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2831494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后以2824276.35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申请人花无缺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花无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浙江花无缺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龙回立交桥下的动产[温室钢架大棚6万平方米、红掌、粉掌、白掌50万株、发财树1.5万株、丹尼斯19万株、蝴蝶兰15万株、红星10万株、火炬9万株、大花惠兰6万株、铁皮石斛7万株、盆景类2万株]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代偿款本金2824276.35元及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726元,由被申请人浙江花无缺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