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正波,个体。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一鸣,经理。 原告王正波诉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波诉称:被告在承建烟台华鲁热电三期扩建工程时,原告向其供应沙石砖等材料,截止2014年1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8000元,被告将原告的供应材料收据收回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款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王正波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烟台华鲁热电三期扩建工程项目中向被告供应沙石砖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沙石砖材料款共计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被告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波材料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悦琪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