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01号 代表人:周晓波。 法定代表人:陈景华。 被告:陈景华。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与被告厦门联荣电机有限公司、陈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进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央求撤回起诉。 本院以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累赘。 审 判 员 孙 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