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奉化市应利成漆包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士锋。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 原告奉化市应利成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利成公司)与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余海东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因被告龙鼎公司停产封锁,法定代表人着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转为个别顺序停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龙鼎公司布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闭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利成公司以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购置裸铜线等货物未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90.8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龙鼎公司未作问难,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期内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理想: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销售订单,商定被告向原告购置裸铜线、镀锡线各1000KG,单价区分为54元/KG、56元/KG,以及其余权益工作内容。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裸铜线、镀锡线各266.12KG、564.65KG,并开具了金额为45990.88元的增值税公用发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销货单、宁波增值税公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置货物,被告理当在正当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守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990.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应利成漆包线有限公司货款35990.8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践实行之日止)。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宁波龙鼎电气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裁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裁决生效后,如工作人拒绝实行,权益人可在裁决书确定的实行时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审 判 长 余海东 代理审讯员 马旭东 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