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创业路101至109号即二郎高科创业园B栋9楼(右)。 法定代表人刘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创业路101至109号即二郎高科创业园B栋9楼(右)。

法定代表人刘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清珍。

委托代理人张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9月24日,原告委托自然人代永强对其位于高新区二郎高科创业园B栋9楼(右)的厂房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代永强于2013年10月16日招用了第三人等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当天晚上19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厂房内从事铲墙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肘软组织挫伤;3、胸12左侧椎板骨折。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区社保局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房屋装修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随后,被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对自然人代永强承包了原告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其招用的第三人在该装修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永强实施,第三人系代永强招用的工人,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共同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与蒋清珍之间无劳动关系。九龙坡人社局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一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认定劳动关系是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建筑、矿山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3、上诉人不属于承包单位,没有转包、分包行为。上诉人与代永强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且没违反法律规定。4、蒋清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蒋清珍辩称,上诉人将1500平方米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代永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3902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390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坤临公司的基本情况;7、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8、2013年9月24日原告坤临公司与代永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9、证人代永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杜四海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坤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及邮寄信封;4、《房屋装修合同》及收据、收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九龙坡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