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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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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振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56-2769、2771-2807、2809-2825、2840-2855、2857-2868、2870-2883、2885-2901、2904-290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56-2769、2771-2807、2809-2825、2840-2855、2857-2868、2870-2883、2885-2901、2904-290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1、2、3、14、15、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985-2。

负责人郭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梦蓝,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1)。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廖某等人信用卡纠纷一百三十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各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1,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1,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判决书附表2,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详见判决书附表2备注)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2(已由原告预交),原、被告负担部分详见附表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奕好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乐艺

下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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